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李志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5年3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李志鵬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2、3日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鼻孔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8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志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志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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