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永選任辯護人蔡金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寬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寬永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寬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本案行為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682號被告陳寬永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永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水源福利會館參加喜宴,因細故與 童有池 發生爭執,陳寬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敲打童有池,致童有池受 有顏 面部撕裂傷、上顎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童有池報警處理。
二、案經童有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寬永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時之自白│人童有池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童有池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4│現場照片3張│證明案發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于世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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