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玟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玟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為大麻主成分之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任意非法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堪認有悛毀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因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並非稀少,本院認雖未達必應入監服刑而不予其任何易科罰金機會之程度,但仍應適度加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綠色乾燥植株2袋,既經鑑驗確含有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徵(參偵卷第91頁),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承裝之大麻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204.│2袋(含│││4370公克,驗前總淨重198.50│包裝袋2│││10公克,驗餘總淨重198.4882│個)│││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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