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廷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年10月9日釋放出所。嗣又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在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廷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吳廷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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