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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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蘇秋慧
被 告 陳淑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364元,及其中24萬
9,983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7萬9,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定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往來正常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
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24萬9,983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
,合計27萬9,364元。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復於105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
(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創群公司出具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