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原告 朱博義

被告 吳建勳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竟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前不久之不詳時間,瀏覽社群媒體FACEBOOK網頁上某不詳廣告即以小額借貸為名義,進而以吸收持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集團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即與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台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郵局帳戶)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上開犯罪集團使用。嗣前述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帳戶資訊後,分別以誆稱投資基金、網路平台等不實事項,向如刑事判決(下同)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 杜宥蓁 及原告2人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台新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另於原告匯款後,遂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操作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詹君毅 申設之帳戶(詹君毅所涉犯嫌另行偵辦中),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追索困難。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洗錢及詐欺等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26號),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有罪在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爰本於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新台幣(下同)11萬3717元之損失。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71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供願供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雖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辯以係亦係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乙情,並不否認。經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等情,已為社會上普偏之認知,政府亦宣導多年,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自難謂為不知,然其竟仍提供2組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則其對於該帳戶將淪為詐欺取財之用,堪認存有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其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可信為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之50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其除匯款上開500元之外,尚另有8筆匯款,連同500元之匯款,合計為11萬3717元。然查,除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500元款項外,其餘8筆款項,並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是難認被告與原告所稱其餘匯款帳戶之提供人間存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500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三)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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