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遠東新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仰
被   告 國宜工程行即 葉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在社區之「採光罩矽利康換新、排水管疏通
、安裝不鏽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承攬施作
,完工後約定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保固三年,伊並持有被告所簽發、供作系爭工程履約保固專
用之票號529241號、發票日108年8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12萬元本票1紙,然系爭工程之採光罩矽利康部
分,迄今每逢雨天即有漏水情形,屢經催告被告修繕未果,
甚或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及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高雄灣仔內
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業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原
本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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