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820號
原 告 永鴻美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鴻賓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謝麗明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