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998號

原告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于哲

訴訟代理人 許中耀

被告 柯盛璟柯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尚積欠民國106年5至6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642元(含管理費4,842元元、車位費用600元、機車為費用200元,以下合稱系爭管理費)尚未繳納。

 ㈡被告固提出:「繳費日期:106年8月6日,備註:補3.4月管理費,收款人 周家沂 ,已收款章蓋印日期106年8月16日」(下稱系爭收據一),及「繳費日期:106年6月22日,收款人:周家沂,已收款章蓋印日期106年8月16日」(下稱系爭收據二)之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為據,抗辯業已繳納系爭管理費,然:

 1.原告自106年2月後即開啟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提供之e-billing電子帳單整合服務平台繳費功能,社區住戶得依管理費繳費通知單選擇以ATM轉帳、網路銀行線上轉帳、各大銀行臨櫃繳款、超商臨櫃繳款等4種方式繳納管理費,並由社區經理嗣後依據銀行提供之收款紀錄開立對應之「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下稱收繳單),供已繳款住戶收執作為繳納管理費之憑據,以防發生現場人員侵占管理費之情事,則原告總幹事實無收受被告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之可能;

 2.此外,系爭收據二上繳費日期為「6月22日」與已收款章蓋印日期「8月16日」並不相同,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臨櫃以現金繳納系爭管理費,則前開繳費日期應為同日即8月16日而無另書立6月22日之理;

 3.再者,原告繳款通知書就不同住戶有不別編號,經原告核對合庫銀行收入統計表結果,系爭收據一乃被告於106年8月6日持原告106年3至4月份管理費通知單(單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至ATM繳款,而系爭收據二則係告於106年6月22日持原告106年7至8月管理費通知單(單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至7-11繳款,有合庫銀行提供之收入統計表足供核對,然訴外人周家沂因初任社區總幹事,尚未熟悉社區業務,於原告會計 黃詩晴 開立收繳單後,又開立系爭收據二予被告收執,致生本件爭議,被告乃重複取得106年7至8月份管理費繳納收據,被告實仍未繳納106年5至6月份管理費;

 4.另櫃臺有提供住戶代收貨款之服務,則被告提出放置現金於櫃臺之照片仍無法作為繳納管理費之證明等語。

 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系爭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固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責,然:1.系爭收據二乃被告於管理室櫃臺以現金繳納系爭管理費後,由當時總幹事周家沂開立之證明,被告並未欠繳系爭管理費;2.原告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據款式為何,要屬原告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不得拘束住戶,而系爭收據二既由周家沂開立,足認被告業已繳納系爭管理費,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取得收繳單為由主張被告尚未繳交系爭管理費;3.原告固又主張系爭收據二為周家沂開立予被告作為被告繳納106年7至8月管理費之證明,然被告業已取得106年7至8月之系爭收繳單,則原告主張系爭收據二為繳納106年7至8月份管理費之證明而非繳納系爭管理費之證明之節,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106年5至6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642元,系爭收據一及收據二均為原告總幹事即證人周家沂開立交予被告收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本應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然抗辯業已清償,並為原告所否認者,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為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抗辯業已臨櫃現金繳納系爭管理費,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已自認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業已清償即業已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查證人周家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至6月間於原告擔任總幹事,收取管理費為工作內容之一,該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方式有轉帳、匯款等方式,總幹事不收現金,社區有一個存摺,需定時刷簿子,如有對到帳就會發證明給住戶,系爭收據一及二均為我所開立,但我忘了被告有無臨櫃繳納管理費的狀況,也忘了我自己有沒有臨櫃收取管理費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90頁),對照證人周家沂前開證述,證人周家沂就被告曾否臨櫃以現金繳納系爭管理費記憶已有模糊,其所為證述實無從遽為被告已臨櫃繳納系爭管理費之證明。此外,被告固提出照片抗辯確已臨櫃繳納系爭管理費等語,然證人周家沂亦證稱:社區櫃臺有提供住戶代收貨款服務,住戶放置現金於櫃臺之照片無從認定為繳納管理費之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89頁),則被告提出放置現金於櫃臺之照片仍無法作為已繳系爭管理費納管理費之證明。再者,被告固抗辯106年8月16日臨櫃繳納106年3至4月及5至6月兩筆管理費等語,然系爭收據一上記載繳費日期為106年8月6日,對照合庫銀行提供之收入統計表結果,被告於8月6日則以ATM繳納該筆費用之情,有系爭收據一及收入統計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3頁、32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臨櫃繳款,被告106年3至4月份管理費係於106年8月6日以ATM繳納,較與前開單據記載之內容相符,參以被告若於8月16日臨櫃繳款,證人實無將繳款日記載為8月6日之理;此外,被告就證人周家沂有收取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乙節,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次查,原告就各住戶各期應繳納之管理費,依照戶別有不同客戶編號、繳費代號、金額及期限之繳費通知單,有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7頁),而被告所提系爭收據二固未註記繳費之月份,然關於「繳費日期」載稱「106年6月22日」乙節,則有系爭收據二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頁),對照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曾至7-11繳納106年7至8月份管理費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及合庫超商收款明細為憑(本院卷第83至181、31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收據二乃被告繳納106年7至8月份管理費之證明,較與事實相符;被告抗辯系爭收據二乃繳納106年5至6月份管理費之證明等語,仍非可取。

 3.再查,被告就業已清償即繳納106年5至6月份管理費乙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舉證尚有未足,則被告抗辯業已繳納系爭管理費,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本院卷第2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廖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