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94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告 林恒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9,171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IKEA停車場出口處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美蘭 所有、並由 賴城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共計9,171元(含零件費用651元、工資費用1,050元、烤漆費用7,47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車固有發生碰撞,然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並未有何損害,則原告所提估價單中關於零件之更換實非必要;此外,本件車禍事故撞擊點在系爭車輛右側,然原告主張鈑金金及烤漆兩側均需修繕,此部分亦非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7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費用?若有,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東海服務廠服務專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原本至中部汽車公司五權服務廠修繕,但因五權服務廠無法為鈑噴施工,故轉至東海服務廠;另系爭車輛進廠時保險桿確有刮損,範圍很大,所以有修繕及烤漆之必要,當時以車體受損程度判斷需烤漆之部位;又撞擊點雖然雖在右側,但因為是同一部位,所以烤漆時整個保險桿都需要烤漆;其中圖片編號41至43與估價單修繕項目3至4相關,另圖片編號44至46與估價單修繕項目5相關,又圖片編號48及67則與估價單修繕項目編號1至2相關,再圖片編號62則為系爭車輛右側損傷之照片等語,並有估價單、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94至95頁),依此,既系爭車輛於進廠修繕時車體確有損壞,且損壞部分又有修繕之必要,加以估價單上所列各項目均為修繕工事所需,則被告抗辯: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未有必要、修繕金額要屬過高等語,即非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車輛從IKEA停車場出口欲離開時,因出口處桿子未感應到而倒車欲再次感應時,不慎擦撞到後方之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違反
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規定,應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非無由。依此,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前開損害,而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又未能提出有利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車主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可取。再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10,080元(含零件費用1,560元、工資費用1,050元、烤漆費用7,47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0頁),距本件於108年6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050元、烤漆費用7,470元(工資、烤漆費用均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為9,171元(651+1050+7470=9171),即屬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應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請求被告給付9,171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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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60×0.369=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60-576=984
第2年折舊值984×0.369×(11/12)=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984-333=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