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請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俊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49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4頁、第29至30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卷第19至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頁)、戶籍謄本(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6至47頁)、信用報告(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95年間投保單
位為嘉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400元(見卷第32頁背面),並據聲請人 陳稱斯時 擔任該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月薪加計獎金約為18,000元(見卷第69頁),而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10月,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18,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5,494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845元。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為工地雜工、廣告舉牌工人等,無固定雇主,計薪方式約為日薪900元,由介紹所或工頭抽150元後,實領75
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16至20天,如以每月20天計,月收入則為15,000元,另於106年7月間經朋友介紹至桃園市楊梅區之精治鑄造公司擔任短期(1個月)契約作業員,當月實領薪資22,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等(卷第14頁、第29至31頁、第64至6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是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惟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經
查,聲請人之母親 王林碧 月係00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218元,名下有1房2地(現值995,438元,建物門牌即戶籍址)及199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部,於97年8月1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81,425元,現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628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卷第44頁、第76至78頁、第91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
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聲請人未主張母親有房貸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貸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再扣除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3,628元,由3名扶養義務人(參第80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054元【計算式:(9,789-3,628)÷3=2,05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未主張房屋支出(參卷第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3,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51,171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凱基銀行、安泰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3,84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2年【計算式:(851,171-23,845)÷3,211÷12=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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