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唐福氣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183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734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63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71,878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
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
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
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
息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10,183元(計算式:71,878
×0.05×34/12≒10,18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