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致維
被 告 羅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
參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6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
2,53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3,584元等共計6,12
0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元,及
其中2,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續約好康半價專案同意書、電
信費帳單、通知函暨退件信封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話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