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三郎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8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撤銷 張子瑜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高三郎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而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次,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民事裁定,其對於被告高
三郎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08年9月26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
之本金、利息、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5,43
5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元以下不計);而依原告提出
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
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被告如按其應繼分5分之1可
取得之系爭遺產價額為1,359,000元(計算式:6,795,000*1
/5=1,359,000),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25,4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原告僅繳納2,650元,其起訴不合程
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第1項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
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
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
任之人」,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
查:
㈠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然
附表編號部分,原告迄今僅以傳真方式提出影本,且附表
編號部分,原告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108年
11月6日準備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堪信張子瑜不適任為原告
訴訟代理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㈡原告嗣後如再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同時提出委任狀
,及前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5件,否則仍不許可其為訴訟代
理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9之
12、19之13、19之14、19之1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
、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 適格 之全體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