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免於監護之繼續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吳紫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免予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100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紫毓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吳紫毓(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令受刑人吳紫毓入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98年9月29日至100年9月28日。經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評估受刑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無庸強制接受住院密集治療,建議改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並持續門診追蹤,聲請人 爰依 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9日令受刑人吳紫毓入靜和醫院燕巢分院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98年9月29日至100年9月28日。另經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評估受刑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無庸強制接受住院密集治療,建議改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靜和醫院燕巢分院100年2月25日靜醫分(舜)字第1000225001號函及所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免於監護之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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