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0歲(民統一編號: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因覬覦居住在花蓮縣○○鄉○○街○○○號乙○之金飾,見乙○之夫丁○因故離開乙○所在之房間,且乙○行動不便,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取走乙○手上所戴之金戒指2枚、白金鑽戒1枚,並將自備之假金戒指3枚、假金項鍊、假金手鍊各1條替換後,隨即離去。嗣經丁○、丙○○至上開房間,察覺乙○手上之金飾已遭替換,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且經當事人行使詰問權,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屬傳聞證據,然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伊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就有關被告有無告知伊要取走手上所配戴之戒指去清洗;以及被告取走伊金飾時,伊有無與被告說話等情之相關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乙○因長年臥病在床,言語表達能力非流利;且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警詢時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深刻;再者,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是認伊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而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亦經當事人行使詰問權,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經本院勘驗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⒈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乙○可理解檢察官問題而為回答。⒉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錄音內容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卷附除上揭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天去幫乙○換褲子時,我手上有戴飾品,乙○叫我把我的飾品拿給她看,她看完後就戴到自己的手上,而丁○就說我多的是這種飾品,要我給乙○,我就給乙○,而且乙○手上的戒指是她自己拿下來的,丁○叫我拿去洗,並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因為我和乙○、丁○之子有傷害之糾紛,他們是事後說謊誣陷我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沒有跟被
告說要戴她的假戒指和項鍊,我也沒有拜託被告拿我的金飾去洗,被告有跟我說要拿去洗,但我跟她說不用洗,她就拔下來,我有說不給她,她用搶的去,我的手不能施力,當時我家沒人,我沒有喊人,因為丁○不在房間裏,他在廁所,而廁所的距離很遠等語綦詳;且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要被告將我太太乙○之金飾拿去洗,我原本有想要請被告當看護,於98年2月25日被告拿了3、4件短褲及1包棉生棉到我家,我問她多少錢,她說500元,接著我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就看到被告馬上要離開,我聽到我太太乙○在哭,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她的戒指被搶走,手很痛,我看到我太太手上戴的是假飾品,我兒子(即丙○○)也有來我太太房間看,我就要去攔被告,並要被告不要離開,但被告說她馬上就回來,然而被告騎機車走了以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於案發當天即98年2月25日會來我家係因為於同年2月23日,我推我太太乙○,遇到被告,被告有看到乙○手上戴有金飾;又被告曾向我借100萬元未償還,我想請她當看護用來抵積欠我的款項,我還來不及和被告約定,被告就於同年2月25日將乙○之金飾拿走,該金飾係我女兒於乙○生日時送給乙○,我兒子回來後,我跟他說媽媽的戒指遭被告拿走,我兒子才去報警,嗣於98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之先生有拿真飾品要來還我,但我跟他說我已經報案了,叫他拿去派出所,因為我怕收下後,我就沒有證據;且於98年2月25日我兒子丙○○也有在家,但他在他房間裏,於當日被告離開時,我在喊被告,被告回答我等一會兒回來,我的另一兒子 謝和源 剛從外面走進來等語明確。復證人丙○○於警詢證述:乙○是我母親,她因為患有全身骨質疏鬆症,長期臥病在床等語綦詳;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跟我爸丁○借了100多萬元尚未償還,於98年2月25日被告來我家,我當時在我房間裏,但我有聽到我媽媽在哭,我就走出來,剛好被告從我面前以半走半跑之方式經過,我父親從廁所走出來,我問我媽媽乙○為何在哭,我媽媽乙○就指被告,我看到我媽媽戴著塑膠戒指,而被告走時,我弟謝和源剛好在門口,我弟有跟被告說話,但被告回答說她有急事,5、10分鐘後就回來,但被告一去不回頭,我弟和我爸於當天就去報警,當天就有一位姓馬的員警來我家照相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強行自被害人乙○手上取走戒指乙節甚明。
㈡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叫被
告將乙○之金飾拿去洗,我乾女兒就在開銀樓,我不需要叫被告拿去給人家洗等語明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爸爸丁○確實有乾女兒在開銀樓等語綦詳,足認丁○證述可為採信。是證人丁○並未要求被告將乙○之金飾拿去清洗,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要取走伊手上之戒指時
,伊有無和被告說話;以及被告有無告訴伊要拿金飾去清洗等情,先證稱沒有,後改證稱伊有跟被告說不用拿去洗等語;又就被告有無留下假金飾給伊,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沒有拿東西給我,被告沒有幫我戴上假戒指等語。惟因本件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乙○時已距8月有餘,而證人乙○因長年臥病在床,言語表達能力未如一般常人流利,且今年業已將近70歲,記憶力較差,又因隨時間之經過,難免因口誤或因記憶錯誤而為錯誤回答。但證人乙○就被告未經其同意,執意取走伊手上所配戴之飾品乙節證述情節均相吻合;且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楚、深刻,又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案發情節亦相符,且與上揭證人丁○、丙○○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與警詢、偵查證述不符部分,僅係因伊記憶錯誤或因時間過久而遺忘所致,尚難遽此認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不實在。
㈣又於被告取走乙○手上之金飾品當日,證人丁○及其兒子即
至警局報案,並由員警 羅中隆 受理後,通知備勤之員警 馬德斌 前往被害人乙○家中處理,因乙○行動不便,且當時並無適當車輛可供搭載乙○至警局製作筆錄,員警才未於當日製作被害人、報案人之警詢筆錄,而要與渠等另行約定製作筆錄之時間,致本件製作筆錄之時間並非報案當日即98年2月25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羅中隆、馬德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證人丁○於98年2月25日員警馬德斌至伊家中處理時,亦告知員警馬德斌是被告取走其妻之金飾等情,業據證人馬德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辯稱係因為本件事後丁○之子與其有傷害糾紛,證人乙○等人因而說謊而誣陷其搶奪乙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辯護人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念被害人之財物,而以搶奪方式之不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搶奪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惟其事後已將其搶奪之財物送回警局,由被害人之子丙○○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過重,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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