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17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肆支及分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肆支、分裝袋貳拾捌個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2、3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左右,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28個、吸管4支及玻璃球2個。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8月26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包裝重0.33公克,詳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管4支、分裝袋28個及玻璃球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4支、分裝袋28個及玻璃球2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