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 被告 賴昌猷
郭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昌猷與被告郭玫瑰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案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
14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意將合作金庫對借款人即訴外人 魏玉娟 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昌猷之本金新台幣(下同)25,799,594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雙方並簽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茲證明,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故合作金庫對被告 邱明海 之債權已合法移轉由原告取得,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賴昌猷、郭玫瑰於76年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其二人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前手合作金庫與被告賴昌猷等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88年度執字第19792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嗣經合作金庫於94年1月2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換發鈞院94年度執字第1778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賴昌猷顯然處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郭玫瑰尚有財產,
,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俾利社會公允及原告債權之維護。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判決被告賴昌猷與被告郭玫瑰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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