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王美婉 訴訟代理人 高主信 被上訴人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煊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足見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應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6月1日府建使字第0990147585號、98年12月3日府建使字第0980290289號及內政部99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227886號函均認義大城社區於95年間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備查(下稱系爭備查)非屬行政處分,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80號、100年度裁字第245號、99年度裁字第3578號、99年度裁字第423號也揭示備查非屬行政處分,由此觀之原判決應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又義大城社區規約第2條、第4條規定之共用部分即○○○區○○○道路用地及電力設備用地,依高雄市政府99年1月11日府建都字第0980322200號函應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是上開規約應有刻意撒謊、欺騙民眾及縣政府承辦人員之情,致伊繳納之管理費使用於非社區內專屬之保全薪支、路燈照明電費、路面及燈具維修等,惟義大城社區於95年間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備查時,高雄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僅就所送資料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認定哪些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理不可分性,且發給系爭備查文書的過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57條之規定而具有嚴重瑕疵,而高雄市政府迄今亦從未到過社區現場履勘,且未列舉出真正有哪些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然原判決竟忽視上開問題而逕認系爭備查為主管機關已依據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義大城社區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為實質審查過之行政處分,並以就此無實質認定之權限,而認伊抗辯義大城社區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情為不可採,顯然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以上開理由而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係指稱原判決違反前開行政機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然依諸首開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所指之法規,係指法律規定、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行政機關之函文並非法規,而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決係為個案判決之意見,並無上開法律、司法解釋、判例之拘束力,是縱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或其他各級法院之見解或結論不同之情形,亦難逕行認定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與上開行政機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內容相悖,而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仍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另上訴人固亦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惟依諸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同法第469條當然違背法令規定者,僅限於該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至於該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執以原判決理由不備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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