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4號上訴人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周永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七堵機務段宜蘭機務分段技術士至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其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04年2月16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於同年3月24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乃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4月14日鐵人二字第104001195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並溯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就上訴人係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褫奪公權1年,而受免職處分,惟免職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屬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究係指事實上及法律上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抑或僅事實上屬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服公職已逾26年,如今因受免職處分,頓失工作,影響所及乃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生活陷於困頓,況上訴人係一時失慮始誤罹刑章且情節輕微,尚不致應予課處免職處分之程度,惟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未詳為審酌,即剝奪被上訴人服公職與改過自新之機會,有違比例原則。而原判決未就上開情事加以審酌,即認公務人員如具有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消極資格條件之一者,即應予以免職,服務機關並無裁量之權限,無從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