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李麗卿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相對人 游愛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
104年1月15日103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前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予相對人;案外人 游信文 於同年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占有人。承辦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土地現為游信文占用,且游信文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由之訴訟繫屬前,即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土地,非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而以103年7月14日103年度司執字第25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復以與承辦司法事務官相同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游信文於歷審訴訟中,均以游愛文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應訴,卻從未否認游愛文非實際占有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方為實際占有人,但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卻能提出諸多證據證明為際占有人,所為是否係為延宕強制執行,令人質疑;且游信文提出所謂鐵皮屋施工者出具之證明書、收據明細,顯示該屋係於87年間興建,與其於前揭訴訟中所稱係4年前搭建,顯然不符;又其所謂僱用之員工陳稱自80年起即受僱游信文種植檳榔、從未見過游愛文,以游信文與游愛文為兄弟,該受僱員工豈會從未見過游愛文;執行法院應命游信文應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始得保障兩造法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之終局判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有前揭兩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執行法院應予執行。至案外人游信文聲明異議主張其自系爭執行名義所由訴訟繫屬前,即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縱屬非虛,至多係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及於游信文、抗告人得否依系爭執行名義併對游信文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得因此否准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游信文主張系爭土地上現存農作物、鐵皮屋係其種植及興建等情,事涉地上物權利之歸屬,而屬實體爭議,非執行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屏東地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