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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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靈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靈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增加「陳靈雅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關於自首情形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靈雅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復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時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6829號卷第26頁)甚明,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過失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處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