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誠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誠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潘誠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誠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低,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
2次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再犯本罪,顯見不知悔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被告潘誠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誠顯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4時30分至17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邱家古厝附近之友人處飲用啤酒1瓶多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至購買檳榔。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鄰○○路○○號前時,因酒後騎車及所戴安全帽扣環未扣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誠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1194、案號19)、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