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其駕照前因酒駕遭吊銷,此有正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卻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致再犯本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4號被告陳家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06年7月9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居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陳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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