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請人 洪麗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而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0萬5526元為擔保金。茲因兩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之訴訟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已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賠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予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請塗銷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
4號強制執行及假扣押案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或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且聲請人是否已依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向相對人清償,與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係屬二事,依上說明,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聲請人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容有誤會。另經本院民國104年1月2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正本,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亦逾期未能提出。又聲請人請求塗銷強制執行事件,應向執行法院聲請,非本院可得審究,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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