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債務人 寧孝君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
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 史丹力 文理補習班,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史丹力文理補習班出具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5,185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73,32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12.9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第124號卷第17頁)。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66,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83,560元後,餘額為83,240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373,32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任職於史丹力文理補習班,擔任安親老師乙職,月平均薪資約26,450元(包含底薪、全勤獎金、學生輔導費、年終獎金及續班獎金),此有史丹力文理補習班出具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又債務人每月除上開薪資所得外,二名未成年子女尚有領取低收入戶第
4類少年及兒童生活補助各1,9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4頁)在卷可稽,合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額為30,250元(計算式:26,450+3,800=30,250)。
(三)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5,06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385元及未成年子女梁○○(00年00月生)、梁○○(00年00月生)每名各扶養費各5,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3,68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亦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是債務人所列更生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查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30,2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065元後之餘額5,185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8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873,813元(依本院103年5月30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373,320元││5.總清償比例:12.9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3,452│385│├──┼────────────────┼─────┼───────┤│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3,807│512│├──┼────────────────┼─────┼───────┤│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157│181│├──┼────────────────┼─────┼───────┤│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2,773│1,124│├──┼────────────────┼─────┼───────┤│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4,793│279│├──┼────────────────┼─────┼───────┤│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6,883│1,077│├──┼────────────────┼─────┼───────┤│7│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5,761│1,580│├──┼────────────────┼─────┼───────┤│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6,187│47│├──┼────────────────┼─────┼───────┤││合計│2,873,813│5,185│├──┴────────────────┴─────┴───────┤│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