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六八號原告 邱泓欽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
如妙、詹政良,均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八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泰林路口,因「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未依標誌規定、往中港西路方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泰山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事項,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並檢附現場勘查照片,被告乃函復原告本件依法裁決,並無違誤,且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舉發當時沿新北市○○區○○路行駛,在中港西路口
,並未發現設置任何禁止左轉標誌,故在綠燈情況下左轉,卻遭員警舉發「左轉未依標誌規定」。原告於事後返回舉發地點查看,才發現有一禁止左轉標誌(下稱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但該標誌並未如其餘三方路口係設於紅綠燈號誌燈桿上,系爭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之位置,顯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四項: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之規定,有交通陷阱之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現場
勘查照片,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與中港西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左轉車輛請至前面路口左轉之字樣,並懸掛於紅綠燈號誌下方明顯位置,其字義原告應可明白知曉,原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則及交通標誌、號誌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明文禁止規定,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一日新北警新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範?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
四十四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在中港西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不依標誌指示逕自在路口左轉中港西路行駛,為舉發機關所屬泰山分駐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一日新北警新交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堪認屬實。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禁止左轉標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設置,有交通陷阱之嫌云云。惟:
⒈按「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
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禁行方向標誌之懸掛,應設置於禁行方向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適當地點,且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俾供用路人在適當距離即能清楚辨識及遵循,但無必須統一懸掛於紅綠燈號誌燈桿之規定。
⒉細繹原告所拍攝本件舉發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三十
二頁)及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係設置於泰林路路口,比鄰於紅綠燈號誌燈桿之路燈燈桿上,洵屬道路入口附近顯明處,且緊鄰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下方更設有直書標示「左轉車輛請至前面仁愛路口左轉」字樣之藍底白字白邊之牌面附加說明,足供駕駛人在接近該交岔路口前之適當距離即能清晰辨識,並對該標誌之圖案含義易於瞭解及遵循。矧現況系爭禁止左轉標誌確符合設置規定,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北交工字第一○三一八四四七四八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原告自不能以其主觀上認為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之位置設置不當,而執此作為不罰之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㈥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之設置既符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原告自應遵照該標誌之指示行駛,其未遵守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