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請人 黃志明 年籍詳卷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姚孟岑 律師被告 郝龍斌 年籍詳卷
王聲威 年籍詳卷 陳學台 年籍詳卷 趙堅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所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5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郝龍斌原係臺北市市長、被告王聲威原係臺北市政府交
通局局長、被告陳學台係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處長、被告 趙堅原 係交工處工程隊隊長。被告趙堅負責督導交通管制設施維護業務,被告陳學台負責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被告郝龍斌、王聲威負責指揮所屬機關及員工。緣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 黃立為 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而騎乘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另案被告 羅志豪 (原名 吳志豪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4人本應注意監督、指揮所屬公務員巡查、維護、檢修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指揮所屬公務員巡查、維護,故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交岔路口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南北兩側之綠燈及紅燈線路發生短路,導致承德路南北兩側號誌同時顯示紅燈、直行綠燈、右轉綠燈,另案被告羅志豪亦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異常,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導致被害人之人、車直接撞擊另案被告羅志豪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其頭部遭上開大客車左後輪碾壓,導致頭部外傷、腦挫傷而當場死亡。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非交工處所屬公務人員值班時間,
惟被告4人於事故發生前之例行檢修疏未注意指揮、監督,導致交通號誌控制箱之線路外皮因磨損進而破損造成短路,使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因而造成行經該路段之行車用路人未能正確辨別號誌,依號誌之指示行進,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若非被告4人疏於指揮、監督交通號誌控制箱線路之檢護、檢修,則不會導致另案被告羅志豪因疏於注意號誌之異常,貿然闖越紅燈,致被害人黃立為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4人等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顯可歸責於被告4人。至本件交通事故雖因有另案被告羅志豪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相撞,惟本件係因交通號誌異常致羅志豪疏於注意,未能正確判斷,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4人仍有過失,尚不得將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悉由羅志豪概括承受。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5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該處分書已於103年11月2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於10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4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及10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另案被告羅志豪於前揭時間,曾駕駛前述營業大客車,原沿
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前,見承德路行車管制號誌同時顯示紅燈、直行綠燈、右轉綠燈,遂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黃立為則係騎乘前述機車,原沿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因該長安西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遂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與羅志豪所駕駛前述營業大客車發生撞擊,被害人黃立為頭部因遭上開大客車左後輪碾壓,導致頭部外傷、腦挫傷而死亡等情,業經另案被告羅志豪於警詢及偵查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友人 張子翔 與彭建智於另案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車輛採證示意圖、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微物初步篩檢照片、臺北市00000000000路○○○○路號誌運作表、號誌運作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屍體傷勢紀錄圖、馬偕紀念醫院102年9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10694卷之附資料),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前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
號誌外線漏電或短路,致紅燈線與綠燈線相接,導致兩個燈都亮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開路口號誌檢修人員 歐宗儒羅仲軒 分別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甚詳。而被告趙堅原為交工處工程隊隊長,其工作項目包括交通管制設施維護業務之督導,另被告陳學台為交工處處長,工作項目包括有承交通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等節,有交工處職務說明書等在卷可查。另被告郝龍斌、王聲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臺北市市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均有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所屬人員之責,或認被告4人有疏於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就交通號誌維修之違失,因而造成行車管制號誌運作異常,與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謂被告4人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惟於102年間每日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前述路段號誌維修、檢測事宜,係由交工處委由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峰泰公司)負責等節,有交工處工程採購契約及號誌維修值班表等存於另案卷內可稽,且證人即峰泰公司人員歐宗儒、羅仲軒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任職峰泰公司,於當日夜間值班,負責號誌維護,值班時在交工處待命,伊等當晚收到交通控制中心(下稱交控中心)通報後,隨即前往上開事故地點,當時事故已經發生,伊等檢查後發現係號誌外線漏電或短路,也就是紅燈與綠燈線相接,導致兩個燈都亮,伊等檢測後判定是綠燈那條線有問題,所以將原本綠燈線拆掉,換成預備線路而將障礙排除,伊等無法知悉該號誌故障發生時間等語。另證人即當晚在交控中心值班人員 胡家迪 於偵查中復結稱:伊任職於交控中心委外承包商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路況監控,若有號誌故障,由伊通知工程隊前往維護,當日晚間值班時,係由警察廣播電臺人員透過通訊軟體通報該路口號誌綠燈全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並通報該處發生事故,伊隨即請交工處工程隊人員前往處理,伊沒有遇過號誌故障直接通報交控中心之情形,交控中心只會對於號誌對時,遇到號誌故障,交控中心有專線提供警廣、警察或民眾通報,亦可透過1999專線通報交工處工程隊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事發時並非由交工處所屬人員值班,亦即交工處所屬人員於前開該時段並未負責巡查、維護交通號誌之工作,則被告4人當無從就交工處所屬人員所未負責之事項而有指揮或監督之權責,先予敘明。
㈢又依另案卷附之交工處故障通報處理登記簿,可徵前述交岔
路口號誌故障係由警察廣播電臺通報後,轉由交工處所委託之峰泰公司人員前往處理。且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於另案偵查中所函覆之服務系統資料,報案民眾係於102年9月16日凌晨1時47分許,撥打電話至警察廣播電臺指稱前述路口有機車與大客車發生事故;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亦有民眾撥打電話予警察廣播電臺稱號誌燈會出現四面綠燈請留意各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交工處並未接收前述路口號誌控制器曾發出故障通知訊息,或曾有1999市民熱線通報號誌故障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府授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1999市民熱線交通號誌故障通報資料等附於另案卷內可查,可見前開號誌故障經警察廣播電臺通報交工處所委託之峰泰公司人員時,該交通事故已發生,而峰泰公司人員歐宗儒、羅仲軒於102年9月16日凌晨2時34分至現場檢修前,交工處所屬人員並未透過其他管道獲悉該號誌有故障訊息,則交工處所屬人員於10
2年9月15日晚間7時結束值班時,既未能知悉該號誌有故障情事,自難認該交工處所屬人員已預見該號誌發生故障,卻有未為維修或通知維修之違失,故被告4人自無從就交工處所屬人員所未能預見部分,而負指揮或監督不當之過失罪責。
㈣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均以前開交通號誌故障為本件肇事主因,或認被告4人就所屬人員若有未盡維護該號誌正常運作之責,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須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經查,本件交通事故雖有前述號誌異常運作之事實,然倘若無另案被告羅志豪見該號誌已異常運作(即紅燈、直行綠燈、右轉綠燈一併亮起),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當不至於發生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該號誌異常運作係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非謂該號誌異常運作即必然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則交工處所屬人員倘有未盡維護該號誌正常運作之責,此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前述之相當因果關係,顯屬可疑。更遑論被告4人倘就交工處所屬人員未盡維護該號誌正常運作負有疏未監督、指揮之責,為被害人發生前述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實難令被告4人需擔負刑事過失致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及推認,遽認被告4人涉有前述罪嫌;且前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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