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4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
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226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7月24日0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2段203號12樓。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6,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關係人 李建緯 之調查筆錄。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