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偉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1,050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8,200元,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
主張:伊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任職被告
公司,後遭資遣並於同年7月29日向被告請求非志願離職證
明書,惟迄同年8月20日被告公司方給予其離職證明書。然
伊將該離職證明書交由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
請失業補助金時,卻遭勞工局以非屬非自願性離職而拒絕,
嗣伊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方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伊,故因被告公司之延誤,致伊自97年7月26日
至同年10月2日共計69日無法請領失業補助金,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2個月之
失業補助金28,200元【14,100x2=28,200】。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因其工作態度與被告
公司業務相距甚遠,故請其另謀高就,後分別於97年9月9
日及10月2日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及桃園縣政府勞資協
調委員會協調均不成立,惟被告仍依法發放予原告資遣費。
而原告另於98年2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行向被告提
起給付資遣費之訴訟,經認定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
文意內容可符合非志願性離職證明。原告並於97年9月16日
以上開非志願性離職證明申請失業補助金並通過核可,是以
原告並無權要求被告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係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性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次按失業給付係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97年8月15日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因不符合非自願性
離職之要件,故其向勞工局申訴,遲至同年10月2日方由該
機關認定具請領取失業給付之資格,是以因被告所開立之離
職證明書不符合要件,致其需往返於勞工局間請求協調,而
受有時間與勞力等費用損失云云,然查,認定是否得以請領
失業給付,係屬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且原告既已自承於97
年10月2日已經行政主管機關認定具有請領失業給付資格,
並開始領取失業給付,則依前揭條文規定,仍可自開始領取
之當月起,領得最長6個月之失業給付,是其領取失業給付
之期間並不因主管機關核可之時點而受影響,最長皆得領得
6個月,是以雖自原告離職日即9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
2日,約計有2個月之期間原告未領得失業給付,然自其開
始領取之月起,其最長仍得領取6個月之給付,並無2個月
失業給付共28,200元之損失。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
事證以證明其因延遲2個月領取失業給付而受有28,200元之
損害,是本院自難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即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不符合非自
願離職之要件,致其受有延遲2個月始領得失業給付,因往
返勞工局請求協調所支出之時間與勞力之損失,故請求被告
給付28,200元,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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