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巧琪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
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將志郎」記載,應更正
為「乙○○」;主文欄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貳仟伍
佰元後」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
佰元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