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27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違約金新臺幣捌
拾元。
訴訟費用叁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且雙方約定其中之部分貸款用以代償他行庫之借款,
而剩餘之額度則以現金卡循環動用;關於代償部分;金額計新
臺幣(下同)87,000元,已撥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被告對該銀行之欠款;雙方並就還款方式約定,自
撥款次月之相當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
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息,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本息時,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
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金餘額照約
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而現金卡部分,雙方約定:⑴被告
得以原告發給之現金卡於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隨時借用
現金或轉帳,最高額度為600,000元,期限1年;⑵利息依被告
帳戶每日結欠之餘額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⑶每動用一
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⑷若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間繳款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數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之情形,借款人尚須
按月加付核准額度千分之2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因被
告自94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就現金卡借款部分亦
自94年8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最低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
視為到期,自應立即清償原告代償之本金餘額70,394元及自94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其積欠之現金卡借款
41,597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4日起按月加付80元之違約金,為此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契約書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及放款帳戶基本資料2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負欠前述之貸款逾期未繳,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如數返還,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