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3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巷○號4樓之8,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於
民國98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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