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97、5983、6941、790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865、8837、11103、107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301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