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 陳秉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映青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使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以原告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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