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騰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花欣養身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與前來上址養身館消費之男客,在該養身館包廂內進行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由乙○○以從中抽取700元之方式,與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拆帳以牟利。
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適有男客 吳柏毅 前往上址養身館消費,乙○○即媒介其僱用之成年女子 沈雯琪 引領吳柏毅至該養身館2樓2號包廂內,並容留渠2人在該包廂內進行「全套」之性交易。嗣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至上址養身館執行臨檢,查獲甫完成「全套」性交易、尚未及給付對價之吳柏毅與沈雯琪,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雯琪、吳柏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圖、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場所而言;媒介則指具體之居間介紹,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之人,介紹並使之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至於該男女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並非所問,且不以媒介行為人有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認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已成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沈雯琪與男客吳柏毅完成性交易之行為,縱警查獲時,男客吳柏毅尚未及給付對價,揆以前開判決意旨,亦無礙被告媒介、容留沈雯琪與他人為性交易既遂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在上址養身館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共2罪)、4月(共4罪)、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共8罪)、3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5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05號、99年度審訴字第3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分別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藉經營養身館之機會,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以牟利,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從事犯罪之手段及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臨檢燈遙控器1個│├──┼──────────┤│2│來客時間紀錄紙1張│├──┼──────────┤│3│使用過的保險套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