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文珍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儷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思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儷娟部分撤銷。
林儷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馮文珍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馮文珍為郵務士,平時以騎乘重型機車投遞信件包裹為工作內容,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民國107年5月11日8時30分許,馮文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路0段與下營區○○路0段000巷路口前路段,擬右轉彎駛入下營區○○路0段000巷,林儷娟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相同行向沿相同路段行駛於馮文珍機車之後,馮文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林儷娟則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馮文珍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林儷娟疏未注意與馮文珍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該處交岔路口設有「多事故路段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仍未減速而持續直行,林儷娟上開機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馮文珍機車右側小腿護鐵,馮文珍機車往右傾倒後,油箱部分撞擊林儷娟機車左手把,2人均因此倒地擦撞地面,馮文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肺挫傷及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左側肢體癱瘓,走路步態異常,呈張力型步態,左上肢無力,影響左上肢之書寫及協調等精細動作,無法回復肢體機能,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林儷娟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馮文珍、林儷娟均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嗣於107年10月13日、14日分別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馮文珍、林儷娟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馮文珍、林儷娟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馮文珍部分:⒈被告馮文珍係直行要前往○○○○工廠送信,並無欲右轉彎進入
000巷,因被告馮文珍負責投遞之000巷○○號住戶沈○萍,任職於下營區公所,沈○萍均親自到下營郵局領取郵件,因此被告馮文珍不會送信至沈○萍住處。且2車碰撞位置距離000巷仍有段距離,距離○○○○工廠更遠,被告馮文珍不可能提早右偏。而依警卷照片編號7、8,被告馮文珍機車前輪護蓋後方有撞擊擦痕,如果被告馮文珍當時右偏或右轉彎,前輪護蓋應該在車體左側,被告林儷娟即不可能由右側撞擊前輪護蓋,可見被告馮文珍當時並無右偏或右轉彎。至於被告馮文珍雖於108年6月17日偵訊時表示到該路口要向右行駛,但被告馮文珍107年10月13日警詢、108年9月12日偵訊均稱要直行○○路0段。
⒉依警卷照片編號5,可見被告林儷娟機車撞擊後是左側倒地,
足證該重型機車之左側車頭凹損,可能是擦撞後左側倒地所致。本件應該是被告林儷娟左側車頭下方與被告馮文珍機車右側護鐵發生擦撞,被告馮文珍機車倒地,油箱位置下降,被告林儷娟機車左側握把撞擊被告馮文珍機車油箱右側,是該部分凹陷應該是同向擦撞後衍生之撞擊結果。
⒊被告林儷娟由右後方超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
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右側超車,不得於轉彎交岔路口超車、超車應依法警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馮文珍則無從預期被告林儷娟違規超車,被告馮文珍為優先路權,可以信賴被告林儷娟不會違規超車,被告馮文珍並無過失。
㈡、被告林儷娟部分:⒈兩車相撞於倒地前不會產生刮地痕,因此本件撞擊點應再往
西側,即磚石路與○○路○段交岔點,並非000巷。刮地痕代表被告馮文珍撞擊時已完成右轉彎跨越慢車道,車頭應已超出車道右側邊線,地面之刮地痕為被告馮文珍機車護欄所刮出,而撞擊之初機車護欄離慢車道右側邊線30公分,而機車長196公分,可以推斷前輪軸在撞擊時應已超出慢車道右側邊線,整輛車已經橫跨慢車道,並非要轉入000巷。
⒉本件並非超車導致撞擊,被告馮文珍機車油箱中段凹陷,屬
於相當堅硬之處,必須受到很重撞擊,而被告馮文珍右腿無恙,參以腳踏板位置在油箱凹痕下方偏後,油箱夾在兩腿之間,很難自後往前撞擊油箱導致凹陷,如果被告馮文珍機車油箱不是遭垂直撞擊,不可能產生如此凹陷狀況,因此被告馮文珍應該是要進入在000巷之前的磚石小路,導致被告林儷娟手把堅硬處撞擊油箱。被告馮文珍受撞擊位置很高,被告林儷娟機車較矮,為何可以撞到被告馮文珍機車油箱,唯一答案就是被告馮文珍機車右轉向右偏斜,受撞時重心偏右向右倒,撞擊時沒有直接撞到被告馮文珍右腳,因為受到護欄及郵務袋架保護,被告馮文珍上半身隨機車右倒將被告林儷娟之機車壓扁,所以被告馮文珍右側受傷嚴重,但腳部卻無傷。因此被告馮文珍機車應已橫跨機車道與被告林儷娟行車方向垂直,且向右壓車,並非要進入000巷,而是要進入磚石小道。⒊被告林儷娟乃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因被告馮文珍如果在慢
車道,以其車體龐大又附掛兩郵務袋,如果在慢車道內行駛,如何右轉到幾乎佔滿整個慢車道,在慢車道原地右轉,必須是坦克車或履帶車才能辦到。依據被告馮文珍之筆錄,被告馮文珍當時距離其左前方1.5至2公尺,縱使是神也難以閃避,且磚石小路並無明顯號誌,一般人都會認為應在前方的000巷向右轉,而被告馮文珍突然右轉,並非一般人所能預料。被告林儷娟並無車速過快,因為被告馮文珍當時已經完成右轉,並跨越慢車道,被告林儷娟來不及煞車垂直撞上,並非被告馮文珍車速較慢。
⒋本件並非被告林儷娟超車,因被告馮文珍、林儷娟於撞擊前
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2款關於超車規定之適用。被告馮文珍應該是由快車道突然右轉旁邊磚石小路而橫越慢車道,遭被告林儷娟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撞上,被告林儷娟因事出突然而無法煞車,撞擊之發生是因為跟本來不及煞車而非速度過快。
二、本件為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且雙向均劃設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並畫設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本件事故發生於○○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事故地點前方為岔路,往前(往東)直行為○○路0段,往右(往東南)為○○路0段000巷。被告馮文珍機車倒地後,在事故路段慢車道距離路面邊線30公分處開始,留有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長度共500公分之刮地痕,終點在被告馮文珍機車倒地處,並未跨越路面邊線。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警卷第13-15頁、30-35頁)在卷可參。
被告馮文珍受撞後,當場受有多處損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開顱手術、右側肺挫傷及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股骨折,上開腦部傷勢導致左側肢體癱瘓,雖可行走,但步態異常,左上肢無力,且有張力,影響左上肢動作,尤其精細動作書寫及協調,無法回復之前工作,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附卷可考(警卷第20頁,偵卷第41-43頁,調偵卷第141-143頁、147-167頁)。被告林儷娟當場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共3.5公分、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可憑(警卷第21頁,偵卷第105-121頁),均堪認定。
三、被告馮文珍、被告林儷娟機車之倒地及車損狀況分別如下:
㈠、被告馮文珍部分:⒈右側傾倒,車頭朝西北方,車尾朝東南方,車頭呈現右轉方向(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3;第32頁,照片編號5)。
⒉右側小腿護鐵有刮痕、凹陷;前輪護蓋亦有凹陷(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7、8)。
⒊右側油箱外殼凹陷(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9)。
⒋其餘部分無明顯擦撞痕跡(警卷第32頁,照片編號6;第34頁,照片編號9)。
㈡、被告林儷娟部分:⒈倒地處在被告馮文珍機車往前東南方向,已進入○○路0段000
巷路口,車頭朝西,車尾朝東,向左側傾倒,且已超出路面,接近排水溝(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4;第32頁,照片編號5)。
⒉左前車頭車殼破損掉落,前輪護蓋破損,在左前車頭掉落之
車殼及前輪護蓋上,有明顯綠色油漆殘留(警卷第30頁,照片編號2;第35頁,照片編號11、12)。⒊前車身向後傾倒,致使車頭與座墊前方貼合(警卷第35頁,照片編號12)。
⒋其餘部分無明顯擦撞痕跡(警卷第34頁,照片編號10;第35頁,照片編號12)。
四、依上開各項客觀跡證,就本件碰撞發生過程,認定如下:
㈠、被告馮文珍、林儷娟於事故發生前,均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路0段,且被告馮文珍行駛於被告林儷娟前方,此為被告馮文珍供稱:我沿○○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我沒有看到對方行向(警卷第9頁)、被告林儷娟供稱:我當時沿○○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對方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我的左前方(警卷第12頁)等語在卷。
㈡、被告馮文珍、林儷娟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身高度分別為106公分、106.5公分(調偵卷第89頁),高度相近,被告馮文珍機車小腿護欄高度約距地25公分至65公分,設置位置在車前輪後方與油箱之間,油箱高度則距地65公分以上,且相對位置高於車輪(本院卷第159頁,照面編號3、4),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4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187405號函及所附測量照片可參。被告馮文珍、林儷娟均為普通重型機車,高度相近,在車身並未傾斜之情況下發生碰撞,其碰撞高度應約略相當,而不致於發生碰撞點與實際距地高度存有落差之情況。是以,本件依被告林儷娟上開車損狀況,以其左前車頭、車輪護蓋為主要毀損區域,又在掉落之左前車頭車殼及前輪護蓋上,遺留有被告馮文珍本案郵務車之綠色油漆(上開㈡⒉部分),可見被告林儷娟機車最初撞擊點應該在左前車輪,左前車身部位因相對位置在後,應屬前輪撞擊之後續擦撞或擠壓所導致。準此,以被告林儷娟上開左前車輪撞擊點對照以被告馮文珍之機車,其位置即相當於被告馮文珍機車前車輪附近右小腿護鐵,而非高度距地至少65公分以上之油箱,是以,被告馮文珍右側小腿護鐵之刮痕與凹陷(上開㈠⒉部分),就高度而言,與被告林儷娟上開左前車輪、車身之受損點較為相符,應可判定為2車初次撞擊位置。
㈢、被告馮文珍、林儷娟於事故發生前,行車方向相同,被告馮文珍在前,2車於碰撞發生前,非並行狀態,已如上㈠部分所述。則如2車均保持直行狀態,而被告林儷娟由右後方超越被告馮文珍,以被告馮文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郵務車,於後座左右兩側附掛大型郵務袋,初次撞擊點不可能發生在上開右側小腿護鐵處,由被告馮文珍機車直立時狀態觀之(警卷第32頁,照片編號6),右側附掛之郵務袋,其橫向寬度大於右側小腿護鐵,是如被告林儷娟未注意並行距離而由右後方直行超越被告馮文珍機車,在被告馮文珍保持直行之情況下,被告林儷娟初次撞擊點應為被告馮文珍右側附掛郵務袋,而非右側小腿護鐵,是本件2車均直行而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應予排除。
㈣、本件事故路段在雙岔路口前,前方行向僅有直行、右轉2種,且被告林儷娟於事故前已經發現被告馮文珍在其左前方,此為其供稱:當時對方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我左前方1.5至2公尺處(警卷第2頁)等語明確,是以碰撞發生前之狀況,被告林儷娟並無向左轉彎或向左偏行之必要,則本件碰撞之發生,於排除2車均直行及被告林儷娟向左轉或左偏之可能後,僅有被告馮文珍向右偏或右轉之可能性,否則不致於發生被告林儷娟左前車頭撞擊被告馮文珍右側小腿護鐵之情況。而被告馮文珍於碰撞發生前,有車體右偏行駛之情況,可再由以下事證加以證明:
⒈如被告馮文珍為直行狀態,則被告林儷娟以左側車頭或前輪
擦撞其右側小腿護鐵之結果,被告馮文珍機車應向左側傾倒,然本件被告馮文珍之機車係右側傾倒(上開㈠⒈部分),且被告林儷娟如僅屬車頭左側擦撞,而無後續擠壓,其力道不致於使前車身向座墊傾倒至與座墊貼合(上開㈡⒊部分)。⒉本件遺留於現場之由西北往東南延伸之刮地痕,應為被告馮
文珍右側小腿護鐵倒地後碰觸地面,並繼續往東南方滑行所導致,此可由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3清楚顯示,本件刮地痕從碰撞點往右前方延伸之終點,即被告馮文珍右側小腿護鐵,而該護鐵亦呈現刮擦地面所產生之灰白色刮擦痕(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8),是被告馮文珍與碰撞發生前,必有由西北往東南(即向右)移動之行動軌跡,並因被告林儷娟往東直行產生撞擊之加乘作用,導致被告馮文珍機車於受撞後沿其原運動軌跡倒地後繼續前進,蓋如2個移動中之物體運動方向不同,於發生碰撞後,移動速度或動能較小之物體,其運動路線將因碰撞而發生改變,改變之方式即隨移動速度或動能較大之物體運動路線而前進(如垂直撞擊之狀態),反之,如2個移動中之物體行進方向相同,因行進路線交叉而發生碰撞(行進路線交叉角度在90度以內),則因動力加乘效果,移動速度或動能較小之物體將受移動速度或動能較大之物體牽連而朝同一運動方向前進,以本案狀況而言,被告馮文珍、被告林儷娟於碰撞發生前,並非完全平行狀態,方導致碰撞,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儷娟機車屬直行,並無右轉往東南方向前進之情況,然被告馮文珍機車倒地後,卻係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滑行,則此等運動軌跡,勢必導因於被告馮文珍於碰撞發生前,已有往東南方(即右邊)前進之情況,否則在2車均直行之情況下,縱使發生擦撞,亦不致於發生被告馮文珍、林儷娟機車均往東南方滑行數公尺之後果。⒊被告馮文珍機車受撞後,車尾以逆時針方向旋轉約90度至120
度,最後以車頭朝西北、車尾朝東南方向停止,被告林儷娟則以順時針方向旋轉近180度,最後以車尾朝東、車頭朝西方向停止,由此撞擊後之行進方向可知,被告林儷娟機車朝東直行,因車頭左側撞擊被告馮文珍機車,被告 林麗娟 之機車改變直行進路線而開始偏右,然因後輪仍有餘速,於車體離開被告馮文珍機車後,車頭往右繼續滑行,後輪則以順時針方向拋飛近180度,最後以車尾朝東、車頭朝西方向停止於路邊;被告馮文珍機車因車體較重,在車體右傾且右側小腿護鐵遭側撞之情況下,車身朝右傾倒,車身遭被告林儷娟車速帶動牽引之下,車頭以逆時針方向旋轉,最終以車頭朝西北、車尾朝東南方向靜止。由上開被告馮文珍、林儷娟機車撞擊後之移動方式可知,2車撞擊時,必有其中一車有向右行進之動力,方會於撞擊後,發生被告林儷娟往右前方滑行,被告馮文珍機車往右傾倒之現象,又被告林儷娟機車車尾之所以順時針方向旋轉180度,最後車尾朝東,其原因即在於撞擊發生時被告林儷娟機車車頭遭被告馮文珍機車油箱往右壓制在地,然被告林儷娟後輪仍有餘速,乃以前車頭接觸地面之位置(即右把手)為支點,後輪動力餘速帶動車體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待脫離被告馮文珍機車後,持續往東滑行,最終被告林儷娟以車尾朝東、車頭朝西方向靜止。
⒋依上開客觀跡證足認,被告馮文珍並非直行狀態,其機車有
向右偏行之情況,此與被告馮文珍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我到該路口要往右行駛,林儷娟就從我右後方撞上我的車殼油箱,本件我也有過失,沒有意見(偵卷第36頁)等語,亦屬相符。
㈤、偵查中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由鑑定人 黃國平 鑑定結果認為(下稱成大鑑定意見):⒈警卷照片編號7藍色框記處顯示,被告馮文珍機車在護鐵處有明顯撞擊擦痕,該處擦痕不會僅是倒地刮擦痕,而是明顯刮擦痕(調偵卷第103頁)。⒉被告林儷娟機車如要追撞被告馮文珍機車右側油箱及護鐵,必先撞擊明顯突出在被告馮文珍後方之郵務袋,但沒有看到郵務袋有明顯遭撞擊痕跡,因此可以釐清被告馮文珍機車不是遭右後方被告林儷娟機車追撞或超車撞,而是與被告林儷娟機車發生側向撞擊,被告林儷娟機車撞擊被告馮文珍機車時,被告馮文珍車身明顯向右轉,才會產生被告馮文珍機車郵務袋沒有明顯受損,但被告馮文珍機車右側油箱及護鐵上卻有明顯撞擊車損之現象(同卷第105頁)。⒊依警卷照片編號10,被告林儷娟並非撞擊電線桿導致車損,如果是撞擊電線桿,損壞處會是右前車頭而非左前車頭(同卷第113頁)。⒋根據兩車車損,可以確定被告林儷娟機車左側車頭撞擊被告馮文珍機車右側,屬於側向撞擊(同卷第119頁)。鑑定意見認為,本件初次撞擊部位為被告馮文珍機車右側小腿護鐵與被告林儷娟之左前車頭,並非直行追撞或超車撞擊,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併可參採。
五、就本件碰撞發生之原因,被告馮文珍辯稱,當時其為直行,遭被告林儷娟右側超車擦撞護鐵,並未右轉;被告林儷娟則辯稱,當時為直行,因被告馮文珍驟然右轉並佔據慢車道而垂直衝撞,然查:
㈠、就被告馮文珍辯解其為直行部分,本件如2車均為直行狀態,被告林儷娟之後車與被告馮文珍之前車發生擦撞,並無法繞過被告馮文珍機車後座右側所附掛之郵務袋而撞擊右側小腿護鐵,已如上四㈢所述,再如2車均為直行狀態,被告林儷娟僅是擦撞被告馮文珍機車右側小腿護鐵,被告馮文珍以左傾倒之機會較高,且亦不至於遭右側之被告林儷娟擦撞後,又持續往右邊滑行,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場照片顯示,2車碰撞後被告馮文珍機車往右前方(即東南方向)滑行5公尺(即刮地痕長度),被告林儷娟機車亦往右前方滑行,則如2車撞擊前動線均往前(即往東)之情況下,如何可能因擦撞導致2車均往右前方(即東南方向)滑行,此與物體運動原理顯然不符。至於被告馮文珍辯護人認為被告馮文珍前輪護蓋上擦撞痕,不可能在被告馮文珍右轉之情況下,遭被告林儷娟以前車頭撞擊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林儷娟與被告馮文珍初次撞擊點,在被告林儷娟機車左前車頭及被告馮文珍機車右側小腿護鐵,並非被告馮文珍機車之前輪護蓋,該部分之痕跡,相較於右側小腿護鐵之撞擊痕,明顯較為輕微,且無油漆剝落之現象,凹陷部位亦不連貫,並非初次撞擊之位置,應係後續擠壓或撞擊所致,是辯護意旨以此主張撞擊發生時,被告馮文珍並未右傾,尚非可採。
㈡、就被告馮文珍於碰撞發生前,確實有車體右傾之情況,除有上開現場遺留客觀跡證及被告馮文珍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要往右行駛等證據可以佐證外,另就依現場道路狀況,於撞擊地點往前即為○○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而○○路0段000巷往東南方延伸之區域,均為被告馮文珍投遞郵件之區域,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9年11月27日南郵字第109100027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馮文珍投遞郵件路線及區域圖可參(原審卷第195頁),再佐以成大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認為,事故地點往○○路○段000巷右轉後,即可再右轉台19甲線(即○○○路)往南,省去行駛到台19甲路口,再右轉台19甲往南(鑑定報告第91-97頁),可見由○○路0段000巷向右轉再前往○○○路,屬較便捷之行進方式,而○○○路往南確實為被告馮文珍投遞郵件範圍,亦有上開投遞郵件路線及區域圖可考(原審卷第195頁,標示○○路00號○○○、○○○路0號○○○○○),是以,被告馮文珍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路0段由西向東行駛,我到該路口時要往右行駛等情,及被告林儷娟陳稱:當時我騎機車沿○○路0段由西往東行駛,馮文珍在我的左前方,我當時是要直行,我是在他的右後方,馮文珍往右偏後,我就撞上他了等語(偵卷第36頁),與上開客觀證據,實無不符。
㈢、被告林儷娟辯護人辯稱,被告馮文珍有驟然右轉,並且車身跨越慢車道,導致本件被告林儷娟機車垂直撞擊被告馮文珍機車,然而,本件初次撞擊點為被告林儷娟前車輪與左前車頭撞擊被告馮文珍右小腿護鐵,已詳述如上,而被告馮文珍右小腿護鐵附近距地高度相當之位置,仍有其他諸如排氣管及引擎等零件,然撞擊發生後,僅在右小腿護鐵留下撞擊痕跡,其餘部位均未有受撞擊而損壞現象,如果真如被告林儷娟辯護人所辯,被告馮文珍當時機車橫越慢車道而遭閃避不及之被告林儷娟撞擊,則以被告林儷娟為直行狀態,如何在垂直撞擊被告馮文珍機車右小腿護鐵後,完全避開高度相當之排氣管、引擎不發生任何後續推擠或擦撞,再者,以被告林儷娟之車損狀況而言,如被告林儷娟屬垂直撞擊,何以受損位置集中在左前車頭位置,右側車頭卻未損壞(警卷第30頁,照片編號2),甚且,被告林儷娟如垂直撞擊被告馮文珍右側小腿護鐵,衝撞力道更導致護鐵上方油箱凹陷,則以被告馮文珍機車受撞後向右傾倒,依被告林儷娟當時相對位置(在其機車車頭之後),勢必遭到被告馮文珍身體及其機車壓砸,則何以被告林儷娟均未見相關傷勢,僅臉部有多處擦傷,且最後倒地位置,亦在距離被告馮文珍機車右前方約1至2公尺處,而非遭被告馮文珍傾倒之機車壓制,足見被告林儷娟辯稱本件屬垂直衝撞,並不可採。至於告林儷娟辯護人又以,如果初次撞擊點在右側小腿護鐵,何以被告馮文珍右小腿並無傷勢,並主張機車轉彎時車身會壓低,因而本件被告馮文珍是在右轉彎車身壓低之情況下,遭被告林儷娟垂直撞擊,然而,由被告馮文珍油箱凹損狀況以觀,係呈現中心點驟然凹陷狀態,並非大面積凹陷,受損型態較向近於遭棒狀物體(如車把手)撞擊所致,而機車轉彎時縱使有車體傾斜之狀況,然於一般道路上以正常速度行駛,轉彎時並無須刻意壓低車身,車體傾斜之角度不大,此與高速急轉之狀況不同,實難認為被告馮文珍有何將車身傾斜至其油箱位置(相當於機車座墊之高度)與被告林儷娟前車輪相當之高度再右轉之必要,且本件應為被告林儷娟以左前車頭側撞被告馮文珍右小腿護鐵位置,因側撞角度關係,並未撞擊相對位置在後方之被告馮文珍小腿,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林儷娟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仍非可採。
㈣、被告林儷娟辯護人又以,依被告馮文珍車身長度達196公分,本件刮地痕距離道路邊線30公分,而慢車道寬度僅200公分,依此推斷被告馮文珍於碰撞當時由快車道右轉後車身橫跨慢車道,欲進入岔路口前之磚石道,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馮文珍行駛於快車道,依被告林儷娟供稱,被告馮文珍於碰撞發生前在其左前方約1.5至2公尺位置,並未供稱被告馮文珍係騎乘在快車道上,其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馮文珍供稱,當時騎在慢車道上等情,並無不符。而本件刮地痕係被告馮文珍機車右側小腿護鐵摩擦地面所產生,已如上述,該處護鐵最低距地高度僅約25公分(本院卷第157頁照片編號1),是被告馮文珍機車只要向右傾斜達一定角度即可產生刮地痕,並非如辯護人所指,必須機車完全傾倒才會產生刮地痕,本件刮地痕起點距離路面邊線固為30公分,然因被告馮文珍於碰撞發生前為直行向右偏行,是其於遭被告林儷娟撞擊右側小腿護鐵後向右傾斜,並因此在原行駛路線右側產生刮地痕,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辯護意旨先假設被告馮文珍為驟然右轉,再以刮地痕起點加計被告馮文珍車身長度,據以主張被告馮文珍不可能在慢車道內完成右轉,並推斷被告馮文珍於右轉前係行駛於快車道,其假設之前提已然錯誤,後續之推論更失其依據,自不可採。
六、本件撞擊情況,業經認定如上,而就被告馮文珍、林儷娟之過失責任部分,認定如下:
㈠、「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馮文珍於事故發生前擬右轉○○路0段000巷車身並已右傾,業如上述,然依其歷次供稱:我行駛至肇事地點就不知道事情是怎麼發生的(警卷第6頁背面)、我行駛肇事地點,突然後方有車輛衝過來,我發現時就已經碰撞了(警卷第9頁)、我到該路口時要往右行駛,林儷娟就從我的右後方撞上我的車殼油箱(偵卷第36頁)、我當天送完信後,有看左邊有沒有車,沒有看到對方,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過來撞我,林儷娟騎在我後面,至於左邊、右邊或正後方,我沒有看到(偵卷第78頁)等情,均未提及有何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情況,被告林儷娟亦均陳稱,被告馮文珍為突然右轉,並無使用方向燈(警卷第3頁),自難認被告馮文珍有於右轉前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之事實。而被告被告馮文珍並未注意後方仍有被告林儷娟直行,其屬轉彎車,應禮讓被告林儷娟直行車先行,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林儷娟與被告馮文珍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為後車,而事故路段為直行道路,被告林儷娟當可隨時注意行駛於前方被告馮文珍機車之相對位置及距離,且事故路段已接近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2第1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2款規定:「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下:二、黃色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底色」,本件於碰撞發生地點之路面邊線外,設有「多事故路段請減速慢行」之黃色底色告示牌,屬於因應該交岔路口特殊需要所另設之警告標誌,是被告林儷娟行駛於該交岔路口前路段,應依上開警告標誌減速慢行,然依其供稱:我沿○○路0段由西向東慢車道行駛,對方行駛在我左前方,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要繼續往東直行,對方突然右轉過來,我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警卷第12頁)、我當時要直行,我在馮文珍右後方,馮文珍右偏我就撞上他了(偵卷第36頁)等語,可見被吿林儷娟當時仍維持往前直行之速度,並未因應上開警告標誌減速慢行,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馮文珍辯護人主張,依成大鑑定報告,被告林儷娟另有超速及超車之違規,然查:⒈行駛於相同車道之前後機車,因行車速度不同,如後車車速高於前車車速,或前車有減速之情況,兩車即有逐漸靠近之可能,而後車接近前車並非均屬超車行為,超車仍應以後車之駕駛人主觀上有超越前車後進入同一車道行駛,且客觀上已有超越行為為限,而於超車之狀況,後車駕駛人即應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包含不得於特定路段超車、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等)之注意義務,而如後車並無超越前車之主觀意圖,於前車減速或後車車速高於前車而逐漸靠近之情況,後車駕駛人則應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兩者規範並不相同,不應混淆。本件被告馮文珍行駛至事故路段,擬右轉○○路0段000巷而有車身向右偏移之情況,已如上所述,則以被告馮文珍擬進行轉彎,其降低行車速度以為轉彎之準備,被告林儷娟因未注意減速慢行標誌及車前狀況,仍維持相同車速繼續直行,兩車因而逐漸靠近,進而發生碰撞,並非被告林儷娟擬超越前車而導致撞擊被告馮文珍之情況,是本件就被告林儷娟而言,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關於超車規定之適用。⒉被告林儷娟是否超速部分,因關於行車速度之認定,應以客觀之科學證據為依據,人之感知能力有限,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不能僅憑個人感覺推測行車速度是否超越速限,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監視錄影或測速照相等足以認定被告林儷娟於事故前具體之行車時速,本不足以為對被告林儷娟不利之認定,而成大鑑定報告雖認為,依被告林儷娟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當時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警卷第12頁,偵卷第79頁),且依撞擊後被告馮文珍、林儷娟機車倒地方式,可以證明被告林儷娟車速較高(調偵卷第122-123頁),因而推論被告林儷娟已超速,然本件依被告馮文珍、林儷娟機車碰撞後倒地方式,雖可推定被告林儷娟碰撞前行車速度應高於被告馮文珍,然就確實時速為何,尚無從僅以推論方式即為對被告林儷娟不利之認定。
㈣、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等證據可參(警卷第13-15頁、30-35頁),被告馮文珍行經事故路段,擬進行右轉彎,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馮文珍疏未注意後方有直行之被告林儷娟機車,仍直接向右偏行,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被告林儷娟直行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且於交岔路設有應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仍未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相同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同可認定。至於被告林儷娟辯護人主張,因被告馮文珍貿然右轉,導致被告林儷娟反應不及而無法注意部分,實則在設有減速慢行警告標誌之交岔路口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且於同車道行駛,並應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已如上述,則如駕駛人未依規定減速,導致無法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應認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尚不能以駕駛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導致煞停距離不足後,再主張煞車不及而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而免責,否則上開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駕駛人得以主張反應時間不足而無法煞停之情況,當以駕駛人已依法減速慢行並保直相當距離,然仍因前車驟然停止或偏行導致後車無法反應之情況為限,如後車已違規未減速並未保持相當距離導致煞停距離不足,自無再以此主張無法煞車而免責之理,被告林儷娟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㈤、鑑定意見之參採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認為(偵卷第27-30頁
),被告馮文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右偏行駛,至發生碰撞事故,就事實部分之認定,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相同,至於鑑定意見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又就被告林儷娟認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之超車相關規定部分,因本件被告馮文珍並非變換車道,而屬右轉彎,被告林儷娟亦非超車,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均已敘明如上,鑑定意見此部分關於注意義務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則認為(偵卷第6
3-66頁):被告林儷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慢車)車道行駛時,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撞擊事故,此部分就事實及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與本院審理結果相同。至於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馮文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發生撞擊事故,無肇事因素,其認定之依據主要為被告馮文珍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為直行並未轉彎,因而認為被告馮文珍為直行車,然被告馮文珍並非直行,而有右轉彎之情況,已如上所詳述,並為被告馮文珍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36頁),則鑑定意見依此認為被告馮文珍直行而無過失,即非可採。
⒊成大鑑定意見關於碰撞發生過程,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部分
,如何可採,業經敘明如上,而就肇事責任部分,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馮文珍違反機車右轉彎相關規定,及被告林儷娟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減速慢行警告標誌部分,與本院見解相同,並可參酌,至於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林儷娟有超速違規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
七、被告馮文珍碰撞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肺挫傷及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左側肢體癱瘓,走路步態異常,呈張力型步態,左上肢無力,影響左上肢之書寫及協調等精細動作,無法回復肢體機能,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林儷娟則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等傷害,已如上所認定,其等重傷害、傷害之結果,分別與上開過失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馮文珍、林儷娟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原條文第1項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最高刑度,並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均論以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或重傷害罪,而比較修正後之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罰金刑上限較高,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馮文珍、林儷娟,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0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文珍係以投遞郵件為主要業務,並以騎乘郵局配置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完成其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是核被告馮文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馮文珍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規定,是核被告林儷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8-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林儷娟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儷娟過失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論以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林儷娟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儷娟上訴意旨係以:⒈被告馮文珍機車於撞擊發生前,有明顯右轉,且被告馮文珍係由機車優先道左車車道(即快車道)右轉彎,為被告林儷娟垂直撞擊,並非直行偏右。⒉超車係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再駛入原行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林儷娟與被告馮文珍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並無超車行為。⒊被告馮文珍並非轉入○○路0段000巷,而是要進入○○路000巷與○○路路口庭園小路。⒋本件應調取同型郵務車履勘現場比對。然查:本件被告馮文珍有右轉偏行之事實,為原判決詳述其理由,亦為本院說明如上,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馮文珍原行駛於快車道上,並於○○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前,即已驟然右轉進入旁邊庭園道路,因而導致被告林儷娟以垂直撞擊方式,撞擊被告馮文珍機車,僅屬辯護人之推論,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已經本院詳述如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然本件被告林儷娟並非超車,其注意義務之規範並不包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判決依循成大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林儷娟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尚有違誤,又被告林儷娟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關於交岔路口設有減速標誌未減速之過失,原判決就此漏未論及,亦有未洽。至於上訴意旨認為,本件有調取同款機車進行現場比對部分,因本件於事故發生後,業經處理員警就車損狀況進行拍照蒐證,且本件撞擊前雙方之位置及行向,已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以認定,並無透過車輛模擬之必要,況且本件雙方均騎乘機車,撞擊之方向、角度可能性甚多,本無法逐一模擬,更無法透過事後人為之操作完全重現撞擊前之狀況,是以,本件撞擊後留下之車損狀況及現場機車,方為最接近撞擊發生時之客觀事證,並可排除事後再以人為操作而發生與原況不同之錯誤情況,並無再勘驗現場並模擬撞擊之必要。
㈢、是以,被告林儷娟上訴主張其並無違規超車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漏未論及被告林儷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注意義務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儷娟騎乘機車行駛於交岔路口前路段,未因應該路段設置之減速慢行規定,且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馮文珍之行車狀況並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仍未減速而直行導致未能即時煞停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告訴人馮文珍因而受有嚴重之一肢以上功能減損,遺留有相當之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犯罪所生損害並不輕微,然被告林儷娟為直行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馮文珍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林儷娟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兄妹等,現居住宿舍,家庭生活狀況並不富裕(本院卷第131-133頁);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馮文珍達成和解,另有民事賠償責任;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既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馮文珍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馮文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馮文珍之過失程度,被告馮文珍擔任郵務士,平日即以騎乘機車送信為其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較為熟稔,卻仍疏於注意,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肺挫傷及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左側肢體癱瘓,走路步態異常,呈張力型步態,左上肢無力,影響左上肢之書寫及協調等精細動作,無法回復肢體機能,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告訴人林儷娟因此車禍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之傷害,傷勢較為輕微,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馮文珍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自己在臺南租屋,車禍後目前轉為郵局内勤人員等情狀,量處被告馮文珍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馮文珍上訴理由係以,被告被告馮文珍並未右轉彎、被告林儷娟係違規超車、被告林儷娟超車不慎左偏導致碰撞,被告馮文珍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馮文珍行駛在慢車道,相較於被告林儷娟有優先路權,可以信賴被告林儷娟不會違規超車等語,認為應為被告馮文珍無罪之判決,然本件被告馮文珍於碰撞前有右偏之情況,有前開各項客觀證據可以證明,並有被告馮文珍於偵查中之供述可以佐證,上訴意旨以被告馮文珍係直行車而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林儷娟過失部分,亦經詳論如前,辯護意旨再指被告林儷娟有違規超車之過失,仍無可採。
㈢、是以,被告馮文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