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錫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錫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甘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29號被告甘錫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錫傑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109年8月21日19至23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居所,復於翌(22)日上午8時30分許,自其上開居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嗣於同日9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違規右轉,為警在北門路125號前攔查,並於同日9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甘錫傑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可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