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1號
107年度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5
7號、第12949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號、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隆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見尤○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啟動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尤○華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㈡陳志隆另於106年9月14日1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茶碰茶」飲料店櫃檯前,見「茶碰茶」飲料店店長程○蓉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OPPO、顏色:玫瑰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置放在櫃檯內側,趁程○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程○蓉發覺手機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華、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5454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7頁;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916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被告持以啟動機車之鑰匙照片、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被告腿部刺青特徵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20頁;警二卷第8至11頁;106年度偵字第12949號卷第21頁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管束,於10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OPPO手機1支,雖未扣案,但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持以發動機車之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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