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茂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茂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池有誠 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 吳專利 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18號被告 池茂林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1居臺南市○○區○○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茂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池茂林為池有誠(已歿,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兄。緣池有誠與綽號「 阿虎 」之同事有口角糾紛,池有誠於109年4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219之7號,見吳專利(所涉傷害池有誠部分通緝中)騎乘機車搭載「阿虎」返回,遂上前毆打「阿虎」,吳專利見狀持鐵鎚攻擊池有誠。池茂林在旁看見此情,即與池有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吳專利,致吳專利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專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茂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專利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揚威 、池有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池有誠就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