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成於民國109年6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由 林怡君 經營之「佳佳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未營業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檳榔攤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林怡君所有之財物得逞,旋即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坤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領回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且仍在另案假釋期間內,竟不知自制,復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
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竊得之香菸則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林
怡君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財物名稱│金額或數量│備註│├──┼──────┼──────────┼────────────┤│1│零錢(銅板)│共約2,500元│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2│香菸│共93包(價值共10,96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價││││元)│值為10,980元;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3│香菸│共4包(價值共3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此項│││││誤為編號2之一部;已發還│││││,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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