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經核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輕,銷贓所得微薄,且供家用,犯後均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應有所據,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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