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經本院朴子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朴交簡字第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一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於注意,即率爾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八0六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乙○○閃避不及,致撞及甲○○○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鎖骨、右肩、背部、臉部挫傷及牙齒斷裂六顆之傷害等語,經告訴人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因與被告乙○○成立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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