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太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太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再犯同類案件及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並衡以駕駛自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仍未生警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蘇太平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太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4年
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8年
5月11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厚生橋南端附近某建築工地,一邊做板模工作,一邊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惟甫行經厚生橋北端(嘉義縣義竹鄉轄內)即為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7時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太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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