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中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中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中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3日│107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年度案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19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決│108年3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75、1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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