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吉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飲料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酒後精神不濟,以致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掉落路旁水溝而肇事,事故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11mg/L,此情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54號被告許吉義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義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7月8日10時30分,在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內,飲用啤酒5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途經臺南市○里區○○里○○○道路佳化高幹35左1電線桿附近時,不慎掉入路旁水溝,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2時37分對許吉義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