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溫柏舜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52號被告郭晉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瑋為「○○○○」即○○食品工廠之員工,平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在臺南市東區裕誠街由西向東行駛,欲返回工作地點,行經裕誠街與裕信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信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溫○○發生擦撞,致溫○○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2公分2處經縫合、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嗣經溫○○不甘受害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郭晉緯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溫○○發生車禍一事,惟就所涉罪嫌是否成立仍保持緘默。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7221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照片18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