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吳易樺 被告 曾玉如
曾再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玉如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以彰和資字第094350號收件,民國95年12月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曾再傳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以彰和資字第051960號收件,民國97年7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玉如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曾再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曾玉如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以彰和資字第094350號收件,95年12月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曾再傳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7年以彰和資字第051960號收件,97年7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7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7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告曾玉如設定30萬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鈞院105年彰簡字第466號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曾玉如3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玉如持前項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34270號強制執行查封該不動產後,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855,050元及1,600元結案,被告曾玉如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全部受清償。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告曾再傳設定70萬元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7月22日,借款債權經鈞院105年彰簡字第467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曾再傳2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另給付訴外人 曾吳美容 309,000元及遲延利息。鈞院106年度司執字34270號強制執行查封該不動產後,被告曾再傳有合併執行。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提出855,050元及1,600元結案,包括清償被告曾再傳及訴外人曾吳美容之債權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卻遭被告拒絕,還叫原告再拿錢給他們,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謂:被告早已請原告本人來向被告拿取辦理,被告曾再傳年歲已大,無法行走,附上證明2份,懇請撤案免得老年人舟車勞頓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
度彰簡字第466號判決、105年度彰簡字467號判決、106年度司執字34270號執行筆錄及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到庭,然提出書狀已自認原告清償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復按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一般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後,如債權消滅或不存在時,即歸於消滅。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以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則上開抵押權均應歸於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各自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所有權│權利範││號││(平方公尺)│人│圍│├─┼───────┼──────┼───┼───┤│1│彰化縣和美鎮和│1356.82│吳易樺│9分之1│││群段20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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