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10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庭筠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出生,自被上訴人解僱日即107年5月28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萬4,4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萬1,100元+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520元〉×12個月×10=523萬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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