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素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素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共侵占新台幣(下同)1300元」之記載,更正為「共侵占新台幣(下同)1250元」;附表編號四第2行「50元、100元、100元」之記載,更正為「50元、100元、50元」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餐廳員工,不思盡心工作,反侵占結帳後所持有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家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25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盡,此部分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1號被告徐素珍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素珍係 吳家銘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北港滷肉飯」餐廳員工,其工作內容為負責點餐、送餐及結帳,客人交付用餐金額給徐素珍,徐素珍再將收取之用餐費用放入抽屜、找零錢給客人亦為其負責之業務,徐素珍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13日18時28分許起至106年11月18日23時36分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收取顧客用餐費用之機會,趁吳家銘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接續犯意,將客人交付給其之用餐費用,易持有為所有,放入其身上所穿之圍裙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共15次(每次侵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侵占新台幣(下同)1300元。
嗣因吳家銘發現徐素珍行跡可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家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告徐素珍之供述(二)告訴人吳家銘之指述
(三)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頁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15次業務侵占犯嫌,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以一罪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一、106年11月13日18時28分,100元
二、106年11月14日18時7分、19時27分、19時44分,100元、100元、100元
三、106年11月15日17時44分、17時46分、19時20分、21時6分,100元、50元、50元、100元
四、106年11月16日18時36分、19時8分、21時8分,50元、100元、100元
五、106年11月17日18時53分、19時6分、23時32分,100元、100元、50元
六、106年11月18日23時36分,100元